两百箱货发出去。一百八十箱完好到货,二十箱有一角压塌了。客户拍了照,然后从你的发票里扣款。你打电话给承运人,承运人说,托盘在他的司机碰到之前就已经码得不对。
三家公司,一堆受损的货,每一方都很有把握。第一个小时里几乎没人注意到的是:这里其实有两个彼此分开的问题,答案不同,涉及的当事人也不同。
在你和客户之间,这笔损失已经落在谁头上? 这由买卖合同回答,而且通常在车开动之前就已经定了。
承担这笔损失的一方,能不能向承运人要回来? 这由运送合同回答,取决于谁持有权利、能证明什么、以及哪些日期已经过去。
大多数公司争的是第二个问题,对第一个问题则靠猜。真正决定谁掏钱的,往往是第一个。
在卖方与买方之间,损失通常在车开动前就已落定
泰国法律不会等货到了才决定谁是所有权人,而承担风险的正是所有权。
第458条规定,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转移给买方。不是交付时,不是付款时,而是订立合同时。第459条在买卖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推迟这一点,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。
第460条处理的是最常见的情况:成交时货物尚未特定化。对于未特定化的财产,所有权在货物被计数、称量、丈量、挑选,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身份确定之前不转移。同一条还规定,卖方仍需清点或称重以确定价款的,所有权同样不转移。
接着是第463条:合同约定标的物应自一地送往另一地的,交付于标的物交给承运人之时完成。不是收货人签字时,而是卡车把货接走时。
把这些放到一次普通的发货里看。你按某张订单拣货、打包,这使货物依第460条特定化。你依约定送到客户厂区的合同把货交给承运人,这依第463条构成交付。等卡车开上高速,货通常已经是买方的货了。
第370条收尾。双务合同以设定或转移特定物之物权为标的,该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灭失或毁损的,损失由债权人承担。在买卖中,卖方是转移所有权这项义务的债务人,买方是债权人。路上发生的、并非卖方造成的损坏,是买方的损失。第464条补充:标的物送往履行地以外的地方的,运费由买方负担。
这些都不是强制规定,而是合同沉默时适用的默认规则,而合同沉默的频率远高于任何人愿意承认的程度。由此得出本节最值得带走的一句话:客户从你的发票里扣掉受损箱数是一个商业决定,并不自动等于法律上的权利。如果你的条款没写,默认规则很可能对你有利,而不是对他有利。
当你是买方时,反过来同样成立。如果你约定自提,或者供应商的条款是在他的厂门口交货,那么三个府之外发生的损坏,早已是你的了。
| 你卖的是什么 | 运输途中所有权通常归属 |
|---|---|
| 合同中约定的特定、已识别的标的物 | 买方,自合同订立日起 |
| 为本订单从库存中拣出并打包的货物 | 买方,自被挑选并确定身份时起 |
| 仍需称重以确定价款的货物 | 卖方,直至完成 |
| 有书面条款另行约定的 | 以该条款为准 |
承运人有三条退路,不是两条
弄清损失归谁之后,下一个问题是承运人是否必须赔偿。
第616条规定,承运人对交付给他的货物发生灭失、毁损或迟延交付负责,除非他能证明属于下列三者之一:不可抗力、货物本身的性质,或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。
举证责任倒置的部分对你有利。你不必证明司机做错了什么,是承运人必须证明他不是原因。
中间那项免责事由是多数托运人会忘记的,而它恰恰瞄准了上面例子里压塌的箱角。如果损坏源自货物本身是什么、会怎样表现,而不是源自这趟运输,承运人就脱身了。撑不住自身堆码高度的纸箱、本来就在成熟的水果、螺栓固定在承重不足托盘上的机器,都属于货物性质的抗辩,也是承运人面对索赔时最好用的答复。破解它的办法不是在会议室里辩赢,而是把包装和装载做到让这个抗辩明显站不住脚。
第617条使承运人仍需对其他承运人以及他所委托之人的过错负责,所以把车分包出去并不会把风险一并转走。第618条规定多个承运人共同运送时承担连带责任。
至于保险单会不会为此赔付,那是另一条链路,有它自己的被保险人、自己的除外责任和自己的时限。这一点见货物保险在泰国公路上究竟保什么,在对话中依赖"有保险"这个词之前值得先读一遍。
索赔权会转到收货人手里,条款也一并跟过去
管理良好的公司也会在这里告错人,或者以错误的身份起诉。
第627条:货物到达指定交付地点且收货人已请求交付后,托运人因运送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归于收货人。
对照一下通常的安排。车是你订的,合同是你签的,运费是你付的,收货的是你的客户。现在持有你那份运送合同项下权利的是你的客户,而你手上是一张被扣款的发票。如果你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承运人,那就准备把案件前半段花在争论你是不是适格原告上。
权利不会单独旅行,它带着附着其上的条款一起过去。第625条规定,在收据或托运单上给出的承运人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无效,除非托运人明示接受;在1282/2524号判决中,最高法院把这一点用在了两个方向:托运单上添加而托运人从未明示接受的限制条款,既不能用来对抗收货人,也不能对抗已经承继收货人地位的保险人。镜像结论随之成立:托运人确实明示接受过的限制,会连同其他权利一起被收货人继承。
所以有两件事必须在货物启运前定下来,而不是在货物破损到达后:
- 由谁索赔。 如果风险在买方而合同在你手上,就用书面写明由你们哪一方向承运人追究,以及另一方如何得到弥补
- 接受了什么。 承运人在厂门口递过来的任何限制责任的东西,未经明示接受就不约束任何人;而一经明示接受,收货一端同样受其约束
真正能拿回来的,比你实际损失的要窄
第222条确立了衡量标准。你可以就不履行通常所生的一切损害请求赔偿;也可以就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请求赔偿,但仅限于相关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该等情事。
这条线正好贯穿一次典型的损害索赔:
| 损失项目 | 通常可否追回 |
|---|---|
| 受损货物的重置或修复价值 | 可以,属通常损害 |
| 就受损部分已支付的运费 | 可以,属通常损害 |
| 客户因产线停工而收取的违约金 | 仅在承运人可预见时 |
| 下游丢掉的合同或被取消的订单 | 仅在承运人可预见时 |
可预见性不是运气,而是你在订舱时用书面创造出来的:说明车上装的是什么,以及什么取决于它完好到达。一张写着"40托盘,罗勇到邦那"的订舱单几乎不让任何事情变得可预见。一张写明货物是什么、值多少钱、以及要供当天下午开工的产线的订舱单,则让相当多事情变得可预见。
旁边还有两项限制。第621条将迟延交付的赔偿限制在全损时应赔金额之内。第620条则完全免除承运人对金钱、钞票、票据、债券、股票、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的责任,除非交货时已告知其性质或价值;已告知的,责任以申报价值为限。
不要扣着运费不付
货物受损到货时的本能反应是停付运费。这一步至少错在三处。
第623条规定,收货人无保留地受领货物并且支付运费及附随费用后,承运人的责任即告终止。扣着运费不付并不能保全你的索赔,能保全索赔的是把损坏写在收货单上。同一条还为外观上看不出的损坏留了口子:自交付起八日内通知承运人即可;而第624条的一年时效自交付之日,或自本应交付之日起算,欺诈情形除外。
第630条允许承运人在运费及附随费用付清前留置货物。为了逼对方和解而拒付,是把自己的货留在别人车上的好办法。
第628条是唯一值得记住的例外,而且针对的是灭失而非毁损: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,承运人无权取得运费,已收取的必须全额退还。那个依第616条免除承运人责任的事件,同时也剥夺了他就这趟运输取得报酬的权利。
正确的顺序毫不花哨:在每一份收货单上记下损坏,收货,付运费,然后另行以书面向应负责的一方索赔。
如果谈不拢
多数情况会以商业方式解决,因为金额相对于关系而言并不大。谈不拢时:
国内公路运输是普通法院的普通民事案件。国际运送争议则归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,其设立法赋予该法院管辖国际买卖、国际服务、国际运送及与之相关的保险民事案件。这个区分值得尽早知道,因为它改变了法院、程序,以及你需要的专业顾问。
起诉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%,标的额五千万泰铢以下的上限为二十万泰铢,超出部分按0.1%计。费用的形状比数字更重要。三十万泰铢的索赔,起诉费六千泰铢;两千万泰铢的索赔,也止步于二十万泰铢。真正的问题在小额案件:诉讼费、律师费加上一整年的管理精力,会悄悄超过损失本身。这正是承运人愿意和解大案、却和小案纠缠的原因。
而且时效不会因为在谈判而停止。依第624条,自交付起一年,无论期间任何人承诺过什么。
周一可以改的事
- 读一遍自己的销售条款,找出写明风险何时转移的那一句。如果没有那一句,上面的默认规则就是你的条款,而它未必是你以为拥有的那套
- 当货物在买方手中而运送合同在卖方手中时,用书面定下由谁向承运人索赔
- 把货值和后果写进订舱单,而不是留到事后争论。第222条下的可预见性是在车开动之前造出来的
- 把包装和装载做到让"货物性质"不成为可用的抗辩。关门之前拍下货物在车上被固定好的照片
- 给收货口一条永不通融的规则:在每一份单据上记下损坏,然后收货并付运费
- 把外观看不出的损坏的八日、以及自交付起的一年记进日程,起算点是交付日,而不是开始争论的那一天
- 订舱前先问清楚:承运人会在厂门口递给你司机的文件里是否含有责任限制条款,然后决定你是否接受。它同样约束你的客户
让两份运费报价可以比较的那套纪律,也正是让一次损害索赔能打赢的那套:在出事之前就清楚地知道,约定了什么、和谁约定、以及基于什么条款。
损害索赔很少输在实体上。它多半输在:损失依买卖合同早已转到别人身上,或权利依第627条早已转到别人手上,或收货单被无保留地签了字,或者在两家公司互相体谅的过程中,那一年悄悄走完了。
